相当一部分人对订立特殊合同必须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才能成立和生效的规定,还不甚了解,在订立这类合同时带有相当大的盲目性,以致合同无效,自己的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甚至要承担本可以避免由自己承担的责任,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因此特提醒你,在签订以下四种合同时应到相应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机动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第15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均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提出了特殊要求,即买卖机动车辆的,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两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因此,当你把所有的机动车辆卖给他人时,一定要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一旦买主在驾车时造成他人损害,你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件》第9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有购买房屋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第13条规定,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购买城市私有房屋。按照这些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达成协议后,买卖双方还必须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买方为机关等单位的,须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只有这样,房屋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未履行上述登记或批准手续的,其买卖关系无效。
三、财产抵押合同《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到相应的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1)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2)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3)林木;(4)航空器、船舶、车辆;(5)企业的设备或其他动产。这就是说,以上述财产作抵押,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后,还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如果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就不具有对抵押物折价或变价优先得到偿还的权利。《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就是说,以其他财产作抵押,虽然不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也生效,但抵押合同的效力范围只及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其他人要求以该财产清偿债务,抵押权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当事人最好到公证部门办个抵押物登记。
四、质押合同《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